[摘要] 從我國現行的行政型審計模式入手分析,肯定這種模式存在的現實意義,揭示審計工作與行政活動的差異。從對規范行政活動的審計法的目標要求、執行法律的方法及手段的分析及與現實情況的對比中大體上總結出我國審計的法律限制,并根據梅因《古代法》中提出的方法嘗試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法。
[關鍵字] 審計 法律 限制 行政
我國的審計模式是行政型審計模式。行政型審計模式的國家審計機關隸屬于國家行政序列,是國家行政機構的一部分。在這種模式下,國家審計是政府加強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開展工作,地方政府亦然。這說明我國國家審計是一種典型的行政型審計模式。
我國自古以來雖然有審計的傳統,但是由于在向近現代社會轉型的過程中,我國政治制度的傳承出現了跨越式的發展。雖然新中國建立之后我國社會的發展并非是一帆風順的,但政府在社會發展中一直發揮著主導作用和強大的協調力量,因此,目前在我國的政治體制框架之下,最符合實際而能夠發揮實效的選擇就是依行政型審計模式建立我國的審計體系。但是符合我國實際的審計制度安排也是可以優化的制度安排。法律對于審計的基本規定是“財政收支或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作為這樣的監督體系而言,被列為行政序列本身在體制上就與審計的本質特征有著先天的矛盾。
目前我國現行的審計法對于審計要實現的目標是有著很高的要求的,“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一條)。這樣的立法目標是美好的,盡管我國的審計機關的確為實現這個立法目標而努力著,但是不得不承認的是現實的情況與這種目標還存在一定的程度的距離。于2006年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修訂后的《審計法》全文共五十四條,其中第四章集中的規定了審計機關的權限。關于審計機關的權限,共有七條內容,分別規定了審計機關的詳細的權限設定,主要的權限為資料提供、資料檢查、調查與查詢、在不影響被審單位合法業務與生產經營活動的前提下禁止違法行為、建議與提請處理、結果公布與保密義務以及其他單位的協助義務。根據行政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則,任何行政活動都要有法律依據,也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內容和程序,權力源于法,在法定職權內以法定手段實行。對于我國的審計機關這一行政機關而言,《審計法》中僅有七條賦予審計機關相關權限,這七條中主要是賦予審計機關要求提供資料等對被審計單位監督檢查的權利。也就是說審計機關的活動范圍僅限于這七條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審計機關要運用這七條規定所賦予的權限實現《審計法》規定的如此宏大的目標實在是很有難度的。審計本身的監督特性與被安排在行政序列的現行體制存在著矛盾,而這種審計機關行為受到限制局面的形成與這種矛盾不無關系。監督的特性要求被賦予充分的信任和權力,而身處行政序列則要求限制權力。賦予權力與限制權力集中于審計機關一身,這種矛盾沖突從本質上來說是無法調節的。這種矛盾造成了我國的審計法律法規與現實無法協調的法律限制問題?!耙环N法學,如果不是不斷與一些客觀的或外在標準相聯系,就會引出衰退為德國人稱之為‘情感法學’(Die Gefuhlsjuruisprudenz)???? 一種僅僅是情感或感覺的法學????的危險?!?br />
這種法律法規目標要求、實現法律法規目標的手段方法與現實生活的不協調,是我國審計面臨的主要的法律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審計法律與現實怎樣協調呢?亨利?梅因在其著作《古代法》中對法律與現實的協調問題提供了三種解決方法。首先,要明確這三種解決方法的具體含義。擬制,依梅因所說,“是要用以表示掩蓋、或目的在掩蓋一條法律規定已經發生變化這事實的任何假定,其實法律的文字并沒有被改變,但其運用則已經發生了變化”的一種制度。衡平,“是指同原有民法同時存在的某一些規定,它們建筑在各別原則的基礎上,并且由于這些原則所固有的一種無上神圣性,它們竟然可以代替民法”的一種制度。立法,“就是由一個立法機關制定的法規。這種立法機關,不論它的形式是一個專制君主或是一個議會,總之是一個為社會所公認的機關”。
梅因提供的第一種改良法律的方法????擬制,即在不改變審計法條文內容的前提下,對審計法條文的具體含義加以解釋,使其順應時代的發展。以實現在不改變審計法條文的情況下的變通,而且可以從解釋權的賦予方面對權力的擴張和賦予加以控制??傮w來說,這是一種值得考慮的手段,通過對審計權限的條文加以適應審計目標的解釋,在審計法與現實協調的情況下也可以同樣適用,但是這樣的做法卻多多少少有一些使法典尊嚴受損的危險。
另一種法律改良的方法是衡平,即在審計法的適用中排除審計法中某些條文的適用,而遵循某些成為法律基礎的原則和準則來使審計法適應社會生活發展的方法。這些原則的確立是在對本民族的民族精神的深刻把握基礎之上,對于人類最基本的道德與理性的尊重,但也是對于法律執行者的極大考驗,當然同時也是極大的信任。這種方法在政治法律體制建設臻于完善、司法體制已經十分優化的國家也是可行的。法律執行者“不是一位隨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俠。他應從一些經過考驗并受到尊重的原則中汲取它的啟示”。
最后一種法律改良手段就是立法。法的實施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就是法典與國家具體國情的融合與適用,正如著名的德國歷史法學派法學家薩維尼指出的那樣,法律是民族精神的表現,它必須根植于民族精神的土壤,才能不斷發展。但是,對于民主法制意識興起時間尚短而又沒有十分完善的國家來說,這一過程是極其艱辛的。只有使審計法與本民族的內在精神達到一定程度上的協調統一,才能使審計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實現審計發的立法目標。這個過程中有許多困難。首先,民族精神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在法律實施的過程中,政治家和法學家必須設法發現深藏于各種社會現象之下的民族精神,無論這一過程中無論他們付出的努力有多大,這只關乎其結論在不準確的前提下的精確程度的問題,他們所得出的結論只能是在某種程度上關于民族精神的假設,而事實上的民族精神是不能一概而論的,而且民族精神也會因為觀察者的立場不同而有所不同。況且,沒有一成不變的民族精神,民族精神是會隨著時代的發展而呈現出不同的特點,出現一定程度上的變化。更為重要的是,政治家與法學家必須要辨別民族精神中的精華與糟粕,使其制定的法典不致因混入較多落后成份而陷于頻繁修改的窘境。這種分析下得出的結論與歷史法學派的觀點不謀而合,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所以不能制定法律,只能發現法律。發現民族精神與實行中的法律相互契合而結合出的本國法律更是不容易的。
對于我國審計所面臨的法律限制,考慮到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與法治環境,擬制與立法更為適合強化我國的審計法的實施與優化。衡平這種加強法律適用性的方法在判例法國家更為適用。
在現階段,擬制更適于我國審計法律環境的改善。在堅持美好的審計立法目標的前提下,有法律解釋權的部門或者是有權通過解釋將法律目標落到實處的部門可以通過對審計機關權限的進行重新詳細的解釋和說明使得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法的手段和方法能夠更好的為實現審計法的目標服務,但是這種改變只是在舊法典的面具下通過享有法律解釋權或者享有法律事實細則制定權力的部門對審計機關的權限的擴大。
首先享有法律解釋權的部門,即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但是就我國目前的法制環境來說,還有很多方面的很多工作需要進一步的法律解釋,期待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于審計法律的充分詳細解釋也是不現實的。將審計法的解釋工作全部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是不現實的,也是不恰當的。
那么,通過對審計法實施條例、實施細則等相關規章的制定和完善將是豐富審計實施過程中方式方法的重要途徑。例如將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資料的手段豐富,強化審計結果公告的法律約束力,并對違反審計法相關規定的行為制定罰則等等。樹立審計法的權威,保障審計法執行過程的順暢,為規范財經秩序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從長遠來看,從立法方面解決審計法的立法目標、執行法律的手段方法、社會實際的脫節的問題將是最終的解決方案。從審計本身監督職能要求的獨立性上看,列入行政序列只是適合我國現階段國情的暫時性選擇。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持續的不斷發展,政治體制改革也將逐步推進,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關系將更加清晰明確。我國的審計模式也將最終由行政型審計模式過渡到立法型審計模式。但就我國目前的現實國情來說,通過法律解釋的途徑擴大審計機關的權限將能更好的推進審計法的施行,推動審計事業的發展,為早日實現審計法所規定的審計目標創造良好的條件。
我國清末法學家沈家本曾說過:“法立而不行,與無法等,也未有無法之國而長安久治者也?!睆?nbsp; 1982年憲法到1994年審計法的制定,1997年審計法實施條例的出臺直至2006年審計法的修訂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的構建,我國審計法律體系一直在向前發展,希望通過相關限制的破除,使審計法的施行更加有效,使法律的規定落到實處,能推動我國審計事業更好的發展,早日實現審計法的立法目標。(作者:田明,審計署廣電通訊審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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